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韓彗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執字第七九九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
74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96,224元,及
其中84,864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70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1年8月15日核發聲請
人對於新光銀行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
司執字第799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於101年9月10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北簡字第12755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434元(計算式:96
,224元x5%x3年=14,434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