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025號
原 告 陳友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昭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
(按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反推即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19000元x10x12=0000000元計算而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
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其
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