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