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與女友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六十二之十三號乙○○住宅,徒手打開一樓廚房窗戶,逾越窗戶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乙○○房內之日用品、內衣褲、相本及筆記本等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後並將上開物品丟棄。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東西在我這裡,你可以報警捉我」等內容之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經乙○○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逾越被害人乙○○住宅一樓廚房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乙○○房間內之內衣褲、相本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為了見 葉怡玲 一面,才會這樣做,並沒有竊盜的意思,亦未拿走被告之日用品、記事簿云云。惟查,前述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當天晚上其家人在睡覺,被告打開其家廚房的窗戶爬入其家,拿走其房間內的日用品、內衣褲、相簿、筆記本等物,後來被告有傳簡訊給其,說東西在他那裡,叫其報警捉他,之後東西也沒找回,被告說丟掉了等語(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甚為詳盡,而被告若係為探訪被害人乙○○,豈有不從大門進入而從窗戶爬入之理?又何須將被害人乙○○之上開物品取走並丟棄?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並有被告以手機傳送「東西在我這裡,你可以報警捉我」之簡訊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乙○○,因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如上,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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