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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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六八五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一0三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六八四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八五號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無出入通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八四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台糖公司重劃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顯未達成目標,台糖公司重劃未做好,被上訴人應通行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如一定要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應該購買通行所需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之前向台糖公司主張通行權,主張之路寬僅為二公尺寬,本件卻改為三公尺寬,被上訴人主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由法官鄭月霞、黃蕙芳、陳業鑫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指定陳業鑫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可稽(原審卷第三七頁)。嗣受命法官陳業鑫竟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由該受命法官一人審理並辯論終結,再由該受命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足見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行合議制審判與由受命法官一人判決,其裁判結果未必相同,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采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