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上,並無顯示年月日,未能證明抗告人違規之時間,且警員搜證時如非值勤時間,而駕駛之汽車及使用之相機如非為公物,該採證照片即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再警員將車停在高雄市○○路聯廣加○○○區○○○○○道上,且逆向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亦屬非法。另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係因新竹貨運聯結車跨越二車道行駛,乃不得已向右靠邊行駛,此係緊急避難之行為,應阻卻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聯廣加○○○區○○○○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抗告人竟行駛慢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又觀諸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當時行駛之地點,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抗告人汽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閃示左右方向燈,足以表徵抗告人車有正起步行駛,或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形,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時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事。再員警 李坤 原於原審亦證述因抗告人車一直行駛在慢車道,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形等語明確,抗告人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甚為明確。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當時係因新竹貨運聯結車突然跨越二車道行駛,乃不得已向右
靠邊行駛,此係緊急避難之行為,應阻卻違法等語。然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汽車左前方固有新竹貨運之聯結車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然抗告人汽車及新竹貨運之聯結車後方,均無其他車輛緊臨行駛,抗告人猶可減速行駛於新竹貨運車後方,避免兩車擦撞,尚無非違規駛入慢車道,即無從避免碰撞之緊急避難情事可言。況證人即警員李坤原證稱其拍照前即見抗告人汽車遠遠自慢車道行駛而來,一直行駛在慢車道等語,抗告人辯稱其違規行駛慢車道應屬緊急避難行為,阻卻違法,於法亦有不合。
㈢抗告人另辯稱採證照片上,並無顯示年月日,未能證明抗告人違規之時間,且
警員搜證時如非值勤時間,而駕駛之汽車及使用之相機如非為公物,該採證照片即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再警員將車停在高雄市○○路聯廣加○○○區○○○○○道上,且逆向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亦屬非法等語。惟證人即員警李坤原於原審已證稱其於抗告人違規時間係在新生路聯廣加工出口區缺口處,執行取締該路段違規行駛慢車道車輛勤務,抗告人汽車於違規時間確違規行駛慢車道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至執勤員警駕駛之汽車及使用之相機是否為公物,與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並非直接相關。另員警李坤原將車停在新生路聯廣加工出口區之缺口處,且緊靠右側停車執行勤務,並無違規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九七三一號函足憑。
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從而,抗告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任意行駛慢車道,至為明確。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審裁定駁回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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