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即 黃弘彥
丙○○○即黃劉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黃弘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為乙○○)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 黃劉燕雪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更名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伍佰參 拾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黃弘彥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雙方
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債款經沖償執行費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利息柒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違約金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遲延違約金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尚不足本金債權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黃劉燕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訢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一四七五四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民執土字第一四七五四號通知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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