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薛淑玲
被   告  程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意旨,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
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土
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以15年計算其價值。準此,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96元〔計
算式:(屏東市○○○段地號部分:2,320×38×0.04×15=52
,896),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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