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珠羅芙怡
被   告 羿德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德双
訴訟代理人 官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
拾壹元,餘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36,160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66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官有成積欠原告253,401元,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鈞院向官有成核發96年度促字第31809號支付命令,官有成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始於96年6月4日取得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查知官有成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官有成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6日核
發中院 彥民 執96執九字第53515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官
有成於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被告於96年8月22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再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日核發中院 彥民執 96執九字第53
515號執行命令,將扣押官有成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
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於96年9月6日收受該移
轉命令,詎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又官有成迄今仍任職於
被告,而官有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經訴外人即官有成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聲請法院在官有成薪津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取償,
每月扣款金額為6,000元,自98年7月起被告均有按時給付。
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對官有成之債權比例分別為原告占57
%、中國信託銀行占43%,故原告自98年7月起迄100年5月
,每月可領取之扣款金額為3,420元(6000×57%=3420)
,期間共23個月,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78,660元
(3420×23=786600)。另上開扣押命令係於96年9月3日送
達被告,應自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生效,迄至98年6月中國
信託銀行參與分配官有成薪資債權前止,共計22個月,應由
原告單獨領取扣押金額,此部分為132,000元(6000×22=
132000)。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210,660元(000
000+132000=21066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前處理另一件債權請求時,並未開立清償
證明,所以本件被告不同意給付。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
見,因官有成之薪資仍有其他銀行扣款中,如果原告要扣款
也必須合併其他銀行按三分之一比例扣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80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8月16日及96
年9月3日中院彥民執96執九字第53515號執行命令等件(以
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53515號執行卷宗,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處理另
一件債權時,未開立清償證明,始拒絕本件之給付等語,然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辯為真,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
糾紛亦與本件之給付無涉,況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
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
,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
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
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80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官有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金額為253,401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028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6日核發中院彥民執
96執九字第53515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官有成於被告任
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被告、官有成均於96年8月22日
收受該扣押命令,惟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
事執行處再於96年9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6執九字第53515
號執行命令,將扣押官有成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
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官有成亦均於96年9月6日
收受該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
51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官有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
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
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
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官有成變更為原告,原告
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
額給付予原告。又官有成迄今仍任職於被告,依勞工保險局
100年3月16日保承資字第100100980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
報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00年3月17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官有
成96年度至98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被告給付官有成之年
度薪資總額為219,600元,則官有成平均每月薪資為18,300
元,以3分之1計算即6100元。然官有成前因積欠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業經該銀行聲請法院在官有成薪津1/3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及取償,每月扣款金額為6,000元,被告均按時給付
,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36號執行卷宗,互
核相符,原告亦主張每月扣款金額為6,000元,故本件每月
扣款金額應依此計算。而上開扣押命令係於96年9月3日送達
被告,應自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生效,迄至98年6月中國信
託銀行參與分配官有成薪資債權前止,共計22個月,應由原
告單獨領取扣押金額,此部分為132,000元(6000×22=132
000);另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對官有成之
債權比例分別為原告占57%、中國信託銀行占43%,此部分
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自98年7月起迄100年5月,每月可領
取之扣款金額為3,420元(6000×57%=3420),期間共23
個月,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78,660元(3420×23
=786600)。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210,660元(
000000+132000=210660)。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210,6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2,261元,餘279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
,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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