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明 瑞
陳許樹珠
李順福
洪 陳玉女
周淑蘭
蘇仁傑
洪嘉宏
洪 林秋雲
蔡 李菜玉
黃 陳秀雲
鄭 黃阿秀
上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黃韡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上1 人
複 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原 告 李志翔 住屏東縣○○鎮○○里○○街44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鄭洪美月 住屏東縣○○鎮○○街16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珠 住屏東縣○○鎮○○○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燕 住屏東縣○○鎮○○○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 黃美親 住屏東縣○○鎮○○街○○○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 黃明珠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住桃園市○○○街○○巷○○號
被 告 洪 鄭美雪 住屏東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洪美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住屏東縣○○鎮○○街○○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珠 住屏東縣○○鎮○○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錄 住屏東縣○○鎮○○○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7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黃洪美秀 住屏東縣○○鎮○○街16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福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20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榮裕 住屏東縣○○鎮○○街16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福盛 住屏東縣○○鎮○○街16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洪春玉 住屏東縣○○鎮○○里○○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洪美月應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
原告蘇仁傑、 黃陳秀雲 、李順福各肆拾捌萬元,原告 陳明瑞 、李
志翔、 洪陳玉女 、周淑蘭、洪嘉宏、 洪林秋雲 、 蔡李菜玉 、鄭黃
阿秀各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黃美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壹拾捌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壹拾貳萬元,原告陳明瑞、
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
黃阿秀各 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美燕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 鄭黃阿秀 各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 洪黃美親 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壹拾捌萬
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壹拾貳萬元,原告陳明瑞
、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
鄭黃阿秀各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 許黃明珠 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各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 洪鄭美雪 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各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黃洪美秀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順福、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各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洪福進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
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鄭榮裕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鄭福盛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洪春玉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玖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陸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各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麗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拾捌萬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拾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各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洪美月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黃美珠、洪黃美親
與被告鄭洪美月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陳美燕、許黃明珠、洪
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與被告
鄭洪美月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黃美親、陳麗珠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參拾陸萬元供擔保、被告陳美燕、
許黃明珠、洪鄭美雪各以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洪美月、黃美珠、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
鄭福盛及陳洪春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與被告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
鄭美雪、 陳洪美香 、陳麗珠、陳明錄、黃洪美秀、洪福進、
鄭榮裕、鄭福盛及陳洪春玉,於民國95年8月間,參加被告
鄭洪美月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5年8月11日
(農曆95年7月18日)起至98年12月4日(農曆98年10月18
日止),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連會首共計
42會,採內標制,農曆每月18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
。詎於農曆97年11月18日第29期開標後,會首鄭洪美月即逃
逸無蹤,系爭互助會共計有22人次得標,尚有20人次未得標
(其中7會遭被告鄭洪美月冒標),而被告均為死會之會員
,其中被告黃美珠、洪黃美親、陳麗珠、陳明錄各有2會死
會,被告鄭洪美月基於會首身分取得首期金,其餘被告均為
1會死會,原告則為活會之會員,原告陳許樹珠有3會活會
,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有2會活會,而原告李順福參加
3會,其中2會以李順福名義(即會單所載「 老福 」),另
1會以原告之子即原告李志翔名義(會單誤載為「 志雄 」)
參加,為簡化爭執,該會份由原告李志翔所有,故李順福之
會份為2份活會,李志翔為1份活會,其餘原告則均為1會
活會。因會首鄭洪美月逃匿,致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死會會款平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惟被告
應平均交付原告之各期死會會款,迄今遲延給付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㈡、系爭互助會共計42會,至農曆97年11月18日因被告鄭洪美月
逃匿而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尚餘13期,惟有7期遭被告鄭洪
美月冒標而未有實際之標會行為,仍應認屬於活會,故系爭
互助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全部會款金額,應以每
期每會份會款3萬元,乘以未得之活會期數20期計算,則原
告得請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如下:①被告鄭洪美月基於會首
身分取得首期合會金,而原告等人之活會會份如上所述,故
鄭洪美月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會款9萬元【每期3萬×
1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給付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各2份活會),給
付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
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各1份活會)。②被
告黃美珠、洪黃美親、陳麗珠、陳明錄各得標2會,故被告
黃美珠、洪黃美親、陳麗珠、陳明錄各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
樹珠會款18萬元【每期3萬×2(死會)×20期÷20(未得
標會份)×3(活會)】,給付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
順福各12萬元(各2份活會),給付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
秀各6萬元(各1份活會)。③被告陳美燕、許黃明珠、洪
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
陳洪美香各得標1會,故被告陳美燕、許黃明珠、洪鄭美雪
、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陳洪美
香各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會款9萬元【每期3萬×1(
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給付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各2份活會),給
付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
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各1份活會)。惟原
告李順福曾受領被告黃洪美秀給付之會款3萬元應扣除之,
故黃洪美秀應給付原告李順福之會款減為3萬元。④又依民
法第709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洪美月就上開已
得標會員即被告各應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會首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
會,向會員佯稱有某會員得標,並向會員詐取扣除標金後之
會款,致會員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鄭洪美月冒名標取7期會
款(原告等人至今尚不知曉被告鄭洪美月係以何原告名義冒
標,惟被告鄭洪美月之配偶即被告鄭福盛於98年3月6日上
午9時許與原告等人至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
系爭互助會遭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有7會),另被告鄭洪美
月於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偵字第7895號),坦承上開冒標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
,於被告 陳洪美月 冒標之各當期,仍給付會款予被告鄭洪美
月,被告鄭洪美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損害額每會
3萬元,被告鄭洪美月冒標7會,而原告陳許樹珠有3會活
會,得請求被告陳洪美月賠償63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萬
元×3×7=63萬元,以下算式相同);原告李順福、蘇仁
傑、黃陳秀雲各有2份活會,各得請求賠償42萬元之損害;
原告陳明瑞、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
菜玉、鄭黃阿秀、李志翔各為1會份活會,各得請求賠償21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鄭洪美月應給付原告陳許樹珠72萬元,原告
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48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
、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
阿秀各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
黃明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18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
雲、李順福各12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
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美燕連帶給付
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
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
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洪黃美親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
18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原告
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
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鄭
洪美月應與被告許黃美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
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
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
告洪鄭美雪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
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
、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黃洪美秀連
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各6萬
元,原告陳明瑞、李順福、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
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⑧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洪福進連帶給付原告陳許
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
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
、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⑨被告
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鄭榮裕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
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
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⑩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
告鄭福盛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
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
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⑪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洪春玉連帶
給付原告陳許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
各6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
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⑫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洪美香連帶給付原告陳許
樹珠9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原
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
、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⑬被告
鄭洪美月應與被告陳麗珠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18萬元,原
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
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
黃阿秀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⑭被告鄭洪美月應與被
告陳明錄連帶給付原告陳許樹珠18萬元,原告蘇仁傑、黃陳
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
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陳許樹珠確曾借款600萬元予會首夫婦,然此為原告陳
許樹珠與會首夫婦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陳許樹
珠共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份,每期均繳交會款,依據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第89號起訴書,原告陳許樹珠尚有
3份活會。
⑵、被告辯稱遭冒標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冒標之情事發生
,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屬被告鄭洪美月與被冒標會員間外
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合會內部法律關係而言,應認遭
冒標之會員已喪失再參與投標之權利而成為「死會」,縱渠
等未實際取得會款,其遭侵權侵佔之款項應另行向會首請求
損害賠償,而非以此為由規避給付後續各期會款之責任。縱
認遭冒標之會員仍具有活會會員之資格,惟於系爭互助會,
何人遭冒標,何人非遭冒標,被告鄭洪美月於偵查中已供述
就冒標詳情無法明確記憶等語(見上開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起訴書第3頁待證事實第4行),其事後翻供陳美燕、洪黃
美親等人係遭其冒標,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不宜採信被
告鄭洪美月任意反覆之供述。
⑶、上開起訴書上雖記載被告許黃明珠未到場投標,然該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被冒標之會員姓名,並未將被告許黃明珠列入,
顯見,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不認為被告許黃明珠係遭冒
標。縱有冒標,惟被告許黃明珠已經取得全部的會款,許黃
明珠與鄭洪美月於冒標之後,雙方有和解,故冒標瑕疵不存
在,被告許黃明珠應屬死會會員,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⑷、被告陳明錄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其中2會已死會,尚有1
個活會,上開起訴書附表一記載「陳明錄(尚有1活會)」
等語,係指被告陳明錄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有1會份遭冒
標,所以尚有1個活會,但其餘2會係被告陳明錄自己得標
,未遭冒標,原告係就陳明錄自己得標之死會部分而為請求
。
⑸、又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就已得標之會份而言
,其債權人為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就未得標之會份而言,其
債務人則為會首及全體已得標會員。被告陳明錄等人主張以
未得標會份之債權與已得標會份所負債務抵銷,顯係以對於
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
要件不符。
⑹、被告陳洪春玉辯稱已將會份讓給會首,係其與會首間之問題
,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
項之規定,以本書狀表示不同意;陳洪春玉前主張將會份讓
給會首,嗣又主張被會首冒標,前後主張互相矛盾,刑事部
分亦未認定遭會首冒標。
⑺、原告周淑蘭、鄭黃阿秀、陳明瑞各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均
已得標1會、另1會未得標。上開3人已得標會份應給付之
會款總額為39萬元(每期3萬元×剩餘13期=39萬元),已
由原告李順福收取,為免日後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前述由原
告李順福代為收取之會款,暫由原告李順福保管,待本案判
決確定後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但與本件原告就被告為死
會會員部分之請求無關,如被告就其未得標會份欲主張權利
,應向會首及其他已得標會員為請求。
⑻、至於原告李順福受讓取得東港段第35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1
76建號建物,係因李順福察覺被告鄭洪美月為求脫產,以虛
偽買賣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洪李麗雯 ,故洪李麗雯
於徵得被告鄭洪美月、鄭福盛二人同意後,於98年9月16日
與李順福訂立協議書,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李順福,以作
為詐欺之民事賠償之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互助會之會
款。另上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80,00
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元,被告
鄭洪美月均未向抵押債權銀行清償,亦無被告等人所主張之
殘餘價值。
⑼、被告黃洪美秀辯稱交付原告蘇仁傑6萬元,乃黃洪美秀與蘇
仁傑間因其他法律關係所交付之款項,與本件合會關係無涉
等語。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陳洪美香、
陳麗珠、陳明錄部分:
⑴、陳美燕參加1會,被會首鄭洪美月冒標,沒有拿到錢。
⑵、洪黃美親有2個死會,係被會首鄭洪美月冒標,沒有拿到錢
。
⑶、許黃明珠參加1會,於第19會被會首鄭洪美月冒標,97年2
月26日許黃明珠發現被冒標後,有找鄭洪美月理論,鄭洪美
月要求不要對其提出告訴,許黃明珠乃要求鄭洪美月必須賠
償損失,鄭洪美月即賠償許黃明珠前繳納18期會款連會息共
54萬元,該54萬元性質,係鄭洪美月偽造許黃明珠名義冒標
,而賠償許黃明珠被冒標之前已繳會款及會息之損害,非屬
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不得以許黃明珠獲賠償為由而認係已得
標之會員。至於被冒標之後到會首逃匿期間之會款,因鄭洪
美月表示要自行吸收,均由鄭洪美月繳納,共繳了36萬元。
鄭洪美月於上開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有承認冒標,且依屏
東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調偵第89號起訴書第2頁記載「鄭洪
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
用許黃明珠名義,在上開開標地點以在投標單上書寫許黃明
珠名字及利息之方式偽造投標單,使其他會員誤信係許黃明
珠得標…」等語,足證許黃明珠係遭鄭洪美月冒標,許黃明
珠並未投標,或委託他人代標,非屬已得標會員,應仍屬於
未得標會員。
⑷、洪鄭美雪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已死會。另外參加鄭洪美月
於96年9月所召集另一互助會1會,該會為活會。
⑸、陳洪美香參加1會,遭會首鄭洪美月冒標。嗣稱於第30會得
標,得標後會首將會款收集後逃逸,未將得標會款交付陳洪
美香,嗣陳洪美香提起詐欺告訴,會首僅給付陳洪美香50萬
元,尚積欠68萬6,800元。
⑹、陳麗珠共參加3會,2會死會,已全部取得得標金額,另1
會係活會,已經繳了90萬元,死會部分還必須再繳72萬元,
主張抵銷。
⑺、陳明錄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被冒標2會,尚有1個活會,
上揭事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起訴書
所附附表一可證。陳明錄另外參加鄭洪美月所召集另一互助
會,亦被冒標4會,故陳明錄有請求會首鄭洪美月交付被冒
標6會會款之權利,自得主張抵銷。嗣稱被冒標1會,自己
得標1會,尚有1個活會未被冒標,已得標之1會,均有繳
納會款,原告不得向陳明錄請求給付會款。
⑻、死會部分同意給付,但剩餘會期應為12會,而非原告主張之
13會,且上開被告被冒標之會份,尚屬活會,原告將之列入
死會求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李順福曾向被告陳洪春玉收取
會款36萬9,000元,向原告周淑蘭、鄭黃阿秀、陳明瑞收取
1死會會款各39萬元、36萬元、36萬元,並私下受讓被告鄭
洪美月、鄭福盛夫妻所有東港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17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係鄭洪美月之資產,
應作為全體債權的擔保,故該房地移轉行為應係清償系爭互
助會會款。因被告仍有活會會份,故就李順福上開已收取死
會會款,及上開房地清償抵押債權後之殘餘價值部分,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按其未得標會份比
例受分配。
⑼、原告陳許樹珠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其於偵查中陳稱會首前
欠其600萬元,以該欠款為會款抵償,但被會首標走2會,
原告陳許樹珠應係死會會員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洪美秀部分:伊是死會,但是原告蘇仁傑已經向伊拿
了6萬元,這6萬元不是系爭互助會的會款,因伊另外有擔
任會首起一個合會,蘇仁傑也有參加該合會,在伊擔任會首
的合會,蘇仁傑是死會,應該要給伊6萬元,但蘇仁傑還沒
有給付,而在系爭互助會蘇仁傑是活會,伊是死會,蘇仁傑
說伊有寫到他的會,所以就將該另一合會之6萬元會款扣住
,與系爭互助會作抵銷。另會首跑路時,伊還有繳納會款到
12月份,會款是交給原告李順福,給付多少,伊沒有紀錄下
來,但李順福於刑事庭有承認他有收2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洪春玉部分:伊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於第2會後就
把會讓給會首,會首在檢察署有承認;伊沒有得標,該會係
遭會首冒標,沒有收到會款,會首有承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鄭洪美月、黃美珠、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黃美珠、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珠
、洪鄭美雪、陳洪美香、陳麗珠、陳明錄、黃洪美秀、洪福
進、鄭榮裕、鄭福盛及陳洪春玉,於95年8月間,參加被告
鄭洪美月為會首所召集系爭之互助會。詎於農曆97年11月18
日第29期開標後,會首鄭洪美月即逃逸無蹤,系爭互助會共
計有22人次得標,尚有20人次未得標(其中7會遭被告鄭洪
美月冒標)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鄭洪美月、
黃美珠、洪福進、鄭榮裕、鄭福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是以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洪春玉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且為死
會?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陳洪春玉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且為死會?
經查,被告陳洪春玉陳稱已將會份轉讓予被告鄭洪美月一節
,固據被告鄭洪美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偵字
第8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明無誤(該案偵查卷第43頁),而
堪以認定。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
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
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陳洪春玉既未證明已得全體會員之同
意,自不生會份轉讓之效力,其仍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又以
其名義所參加之會份,已經為被告鄭洪美月標用,此業據被
告陳洪春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該案偵查卷第43頁),
被告陳洪春玉為已得標之會員,自堪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⑴、原告 陳林樹珠 是否為活會會員?
被告抗辯原告陳許樹珠借貸600萬元予會首夫婦,其非活會
會員等語,經查,原告陳許樹珠共參加系爭互助會3會份,
每期均繳交會款,其尚有3活會,此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認定屬實,此有該署98年度調偵第89號起訴書可稽,是縱
原告陳許樹珠確曾借款600萬元予會首夫婦,然此為原告陳
許樹珠與會首夫婦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本案無關,其仍為
活會會員,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⑵、對於遭冒標之被告,原告向其請求是否有據?
①、按會首倒會而其間有冒標情事者,其他會員之權利義務,不
受任何影響,至於被冒標之會員,除有類似表見代理或擬似
出名營業人之情事,得類推適用其規定而喪失競標權利外,
被冒標會員既無標會行為,不宜因會首冒名而遭除去活會會
員之權利,應認其對會首仍得主張標會之權利,似較公平【
參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3年7月初版,第276
頁】,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陳美燕、洪黃美親、陳麗珠、陳明錄、陳洪美香、許黃
明珠抗辯其遭冒標云云,經查,被告即會首 鄭洪美明 於屏東
地檢署偵查中時坦承以被告陳明錄、陳洪美香名義冒標系爭
合會,此有98年度調偵字第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6至111頁),是以被告陳明錄、陳洪美香既係遭冒標
,依上開見解,其仍為活會,原告以其為死會,對其提起訴
訟,即屬無據。另被告陳美燕、洪黃美親抗辯其遭冒標部分
,惟查被告鄭洪美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即坦承有冒標渠等
所參加於96年10月20日召集之合會,對於系爭合會則否認有
冒標之情,而被告陳美燕、洪黃美親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係遭冒標,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按被告許黃明珠抗辯
其亦遭冒標,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且惟其後復稱已取得18期
54萬元的會款則許黃明珠與鄭洪美月於冒標之後,雙方有和
解,故冒標瑕疵不存在,被告許黃明珠應屬死會會員,自應
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⑶、對於未遭冒標之死會會員之請求,是否有據?
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互助會至農曆97年11月15日後停會,尚餘13會未
開標,業經屏東地檢署認實,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則
未得標者原應有13會,惟被告鄭洪美月於系爭互助會繼續進
行中,曾有7會以未得標會員名義標會,致實際未得標者(
活會)尚有20會,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既未同意被告鄭洪美
月以渠等之名義標會,被告鄭洪美月之得標對該等會員即不
生效力,應認該部分會員仍屬未得標會員,故已得標會員交
付之會款仍應平均交付於實際未得標會員。準此,依民法第
709條之9規定,系爭互助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
全部會款金額,應以每期每會份會款3萬元,乘以未得之活
會期數20期計算。原告主張其均為活會會員,其中原告陳許
樹珠有3會活會,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各有2會活會,而
原告李順福2會,原告李志翔為1份活會,其餘原告則均為
1會活會等情,亦經地檢署調查屬實,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得請被
告給付之會款金額如下:①被告鄭洪美月基於會首身分取得
首期合會金,而原告等人之活會會份如上所述,故鄭洪美月
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會款9萬元【每期3萬×1死會×
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給付原告蘇仁
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各2份活會),給付原告
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
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各1份活會)。②被告黃美
珠、洪黃美親、陳麗珠各得標2會,故被告黃美珠、洪黃美
親、陳麗珠各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會款18萬元【每期3
萬×2(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
,給付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12萬元(各2份活
會),給付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嘉
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6萬元(各1份活會
)。③被告陳美燕、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
進、鄭榮裕、鄭福盛、陳洪春玉各得標1會,故被告陳美燕
、許黃明珠、洪鄭美雪、黃洪美秀、洪福進、鄭榮裕、鄭福
盛、陳洪春玉各應一次給付原告陳許樹珠會款9萬元【每期
3萬×1(死會)×20期÷20(未得標會份)×3(活會)
】,給付原告蘇仁傑、黃陳秀雲、李順福各6萬元(各2份
活會),給付原告陳明瑞、李志翔、洪陳玉女、周淑蘭、洪
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各3萬元(各1份活
會)。惟原告李順福曾受領被告黃洪美秀給付之會款30,000
元,此為原告李順福所自認,自應扣除之,故黃洪美秀應給
付原告李順福之會款減為3萬元。④又依民法第709之9第
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洪美月就上開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各應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③、至被告洪鄭美雪、黃洪美秀、陳麗珠固主張抵銷云云。惟互
助會會員於得標前本應按期給付會款,迨於日後得標,依其
標金取得向會首收取得標會款之債權,若合會因會首破產、
逃匿致不能繼續進行時,則係得向死會會員請求平均受償嗣
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是活會會員之債權對象為會首或死會
會員,惟死會會員除負有按月給付會款之債務外,對於活會
會員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雖活會會員之請求會款,或死會
會員之給付會款,均可能透過會首代為收受或交付,惟此二
者之債權債務主體,並未符合民法第334條之互負債務之情
形,從而,被告洪鄭美雪、黃洪美秀、陳麗珠不得以其活會
會員之債權,與其另因死會所負之會款給付義務相抵銷,故
被告洪鄭美雪、黃洪美秀、陳麗珠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據?
①、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台灣
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
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
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
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足參。
②、經查,被告鄭洪美月係冒標7會,既如上述,被告鄭洪美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損害額每會3萬元,被告鄭洪
美月冒標7會,而原告陳許樹珠有3會活會,得請求被告陳
洪美月賠償63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萬元×3×7=63
萬元,以下算式相同);原告李順福、蘇仁傑、黃陳秀雲各
有2份活會,各得請求賠償42萬元之損害;原告陳明瑞、洪
陳玉女、周淑蘭、洪嘉宏、洪林秋雲、蔡李菜玉、鄭黃阿秀
、李志翔各為1會份活會,各得請求賠償21萬元之損害,其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李順福曾向被告陳洪春玉收取會款36萬9,00
0元,向原告周淑蘭、鄭黃阿秀、陳明瑞收取1死會會款各
39萬元、36萬元、36萬元,並私下受讓被告鄭洪美月、鄭福
盛夫妻所有東港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號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係鄭洪美月之資產,應作為全體債權
的擔保,故該房地移轉行為應係清償系爭互助會會款。因被
告仍有活會會份,故就李順福上開已收取死會會款,及上開
房地清償抵押債權後之殘餘價值部分,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告按其未得標會份比例受分配云云,
惟查,原告所收取之死會會款,係原告基於其活會之地位所
受領,被告就其未得標會份欲主張權利,需向會首及其他已
得標會員為請求,本案係原告就被告為死會會員部分之請求
,被告之上開抗辯,無礙於原告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
為請求之權利。另原告李順福所受領之被告鄭洪美月之不動
產,係存於原告李順福與被告鄭洪美月間,則該筆不動產之
受領,究與其他被告有何關連性,未見被告說明之,況本案
係原告確定其請求之金額,縱認上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合會
債務,是否得平均分配於其他未得標之會員,此係執行之問
題,究與確定原告的權利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
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鄭洪美月給付,及其餘被告與被告鄭洪美月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鄭洪美月為連帶給付上
開款項,因被告鄭洪美月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99年1
月25日,故均以99年1月25日之翌日即26日為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美燕、洪黃美親、許黃明
珠、洪鄭美雪、陳麗珠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