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榮凱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陳順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
5月19日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