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勛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4時48分許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6月5日14時48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15時56分許為
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7月4日15時56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勛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一卷第5、7頁)等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5-20、3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斟酌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1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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