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名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峯於民國106年8月6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旁,見少年 王冠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置物箱,搜尋及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並將置物箱內物品堆放於機車旁,經巡邏員警經過,當場制止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名峯於警詢及偵訊均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搜尋及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又著手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幸經巡邏員警即時制止而未遂,危害他人財產與社會治安,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平日靠撿回收維生,想要竊取金錢花用,方為本次犯行,參以本件犯行屬未遂而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