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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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2、2284、2330、2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鄭俊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日2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邊之
友人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2日17時5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25日10時53分至觀護人處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5日10時53分許,經通知前往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9日14時27分至觀護人處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14時27分許,經通知前往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8年10月30日10時16分至觀護人處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10時16分許,經通知前往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俊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旗警1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78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4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4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9月
2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其前揭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
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亦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之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上開4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