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李念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至○○○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鍾○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而上訴人自承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8時4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故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經呼吸檢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20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未能證明其已達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先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6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所指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2mg/L,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0.0628mg/L。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2時結束飲酒,迄至同日18時45分酒測,其間已經過約17個小時,上訴人業經長時間休息及睡眠,自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且無何酒醉症狀,因此駕車上路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雖依職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偵字第31835號公共危險案全卷(下稱偵查卷),卻未見原審以書面通知將上開偵查卷引為原判決之證據資料影本,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原審還卷後,亦未將該偵查卷引為判決證據資料部分影印附卷,自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經警員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依據,是原告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既自承於當日凌晨有飲用烈酒『威士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35號卷第7頁),且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之測定值亦達0.20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非不能注意,詎其因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19至21頁)。原判決已經就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過失」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結束飲酒已經過約17個小時,自覺體內酒精已經代謝完畢且無何酒醉症狀,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自不可採。
(三)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偵查卷,當庭將前述案卷提示供兩造閱覽並表示意見,經上訴人稱:「原告在調查筆錄中說有生酮飲食之習慣,原告從飲酒到酒測之間中間間隔的時間有超過17小時。另警方於事後做平衡檢測同心圓測試,原告也合格。」,有原審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可知原審已將偵查卷之證據資料,提供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並沒有「不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情事。且前述偵查卷的證據資料,正本都存在於偵查卷內,原審「調卷提示」已足以引為原判決之基礎,並不以「影印附卷」為必要,且上訴人在訴訟進行中,也可以隨時聲請閱覽原審所調取之偵查卷宗,並無法律規定「所調取引用之偵查卷宗,必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是原審雖未將偵查卷中引為原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影印附卷」及「書面通知當事人」,自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以書面通知,未將偵查卷引為原判決之證據資料,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將引為判決證據資料影印附卷,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誤」等語,均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