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5號原告 陳長助
張先覺 張景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蔣禮豪 (兼送達代收人) 林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1頁至第583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因認所適用之該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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