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簡添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簡添居所有之宏達電行動電話1支(型號E9,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簡添居發覺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添居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次復任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行動電話,經查獲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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