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 張顯耀 自訴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薛西全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告 黃昭順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啓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顯耀與被告黃昭順同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欲提名參選民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之高雄市 左楠 選區初選候選人,合先敘明。而上開立法委員左楠選區國民黨黨內初選係於108年5月26至28日晚間,以電話全民調方式實施,於即將進行民調初選之際,被告竟為使自訴人無法贏得黨內初選,於108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中,惡意散播「當共諜無罪?張顯耀時任副主任 陸高官 :要好好獎賞他!」之三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標題及網址連結,蓋該篇文章所稱共諜乙節,完全子虛烏有,且該案亦早已於4年前不起訴確定在案。執事,被告以LINE散播早已經司法澄清之事,顯係惡意抹黑自訴人,意圖使自訴人無法通過國民黨初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名稱為「黃昭順3」之人在LINE「第二區黨部」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報導標題及網址連結之截圖、系爭群組成員名單之截圖、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之列印資料、上揭名稱「黃昭順3」帳號所搭配使用之09376X66XX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申請人為財團法人雅文文教基金會,下稱【雅文基金會】)之申請人查詢資料、國民黨高雄市各區黨部資料、名稱「黃昭順」之人邀約「黃昭順3」加入系爭群組之截圖、被告之名片、與被告相識者所留被告連絡電話之通訊錄截圖、雅文基金會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
2月10日對於自訴人所涉共諜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新聞稿、國民黨徵召自訴人參選105年立法委員選舉之新聞報導、證人即系爭群組成員 陳志明 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所存被告連絡電話之截圖、證人陳志明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助理 許筑雅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人曾於108年5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上貼出系爭新聞報導之相關資訊,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犯行,辯稱:該貼文不是我張貼的,系爭門號的實際使用人也不是我,而且該貼文僅係貼出三立新聞之連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非違法行為,再自訴人身為政治人物且擬參與國民黨立法委員初選,其操守自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貼文之人僅是提供報導內容,讓該群組之成員得以判斷自訴人是否適任立法委員,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於108年5月15日14時4分許,曾有人在系爭群組內張貼系
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及網址連結,當時證人陳志明、許筑雅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節,業據證人陳志明、許筑雅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自字卷第174頁、第180頁、第185頁、第188頁),並有該群組內貼有系爭新聞標題及網址連結之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觀諸前揭系爭群組貼文之截圖,其上所顯示之貼文者名稱
係「黃昭順3」(見審自卷第9頁),而參諸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提出的貼文截圖是我從我的行動電話上截下來的,貼文者名稱顯示「黃昭順3」,應該是因為我的通訊錄裡有紀錄3支黃昭順的聯絡電話,分別標示為「黃昭順1」、「黃昭順2」、「黃昭順3」,「黃昭順3」的號碼就是系爭門號,LINE自行比對該貼文者搭配之電話與我通訊錄裡所儲存之「黃昭順3」號碼相同,所以在我使用的LINE上面就將貼文者的名稱顯示為「黃昭順3」等語(見自字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並有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之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15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前揭系爭群組貼文之截圖,貼文者名稱顯示為「黃昭順3」,乃係因該圖是截取自證人陳志明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陳志明之電話通訊錄內存有名稱為「黃昭順3」之行動電話門號,經LINE自動比對該電話與前揭貼文者使用之門號均為系爭門號後,進而於證人陳志明所使用之LINE上將該使用者之名稱顯示為「黃昭順3」。復參諸證人許筑雅於本院審理中閱覽前揭系爭群組貼文之截圖後,證稱:我從我的行動電話看,在系爭群組內張貼系爭新聞報導標題及網址連結之人,名稱是「Kao」,我查詢後發現,「
Kao」這個帳號是搭配系爭門號使用,我還有截取查詢結果的畫面等語(見自字卷第185頁),並提出其所截取上開LINE顯示名稱為「Kao」之人所使用門號之查詢結果截圖1張在卷為佐(見自字卷第227頁)。是可知證人許筑雅所述「
Kao」搭配使用之門號,與證人陳志明所述其行動電話通訊錄內所儲存「黃昭順3」之門號均為系爭門號,且證人許筑雅使用之LINE,在系爭群組上貼出系爭新聞報導資訊之人,名稱亦是顯示為「Kao」,從而,可徵自訴人所提出在系爭LINE群組上張貼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及網址連結之截圖上顯示之貼文者「黃昭順3」,與證人許筑雅所述其所使用之LINE畫面上顯示名稱為「Kao」之使用者為同一人,要屬無疑。
㈢又證人許筑雅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除了系爭群組外,我還
有看到「Kao」加入「KMT高雄市左營區」、「KMT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藍天志工團」等3個LINE的群組,而「Ka
o」加入「KMT高雄市左營區」的群組時,是由名稱為「黃昭順(愛心符號)」的人邀請,我記得「黃昭順(愛心符號)」的名稱,是在104年左右,我將被告加入LINE的時候被告所使用的名稱等語(見自字卷第186頁、第190至191頁),並提出以「Kao」為名稱之人加入「KMT高雄市左營區」、「KMT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藍天志工團」等LINE群組之截圖3張附卷為佐(見自字卷第221至2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佐以被告個人所使用之LINE名稱確為「黃昭順(愛心符號)」乙節,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自字卷第184頁、第201頁),足徵證人許筑雅前揭所述名稱「Kao」之人曾由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名稱邀請加入「KM
T高雄市左營區」之LINE群組等情可採。而觀諸前揭證人許筑雅所提出「Kao」受「黃昭順(愛心符號)」邀請進入「
KMT高雄市左營區」群組之截圖,「Kao」加入後,「黃昭順(愛心符號)」並無退出該群組之情形,而「黃昭順(愛心符號)」係被告自身使用之LINE名稱,已經認明如前,其是否會在自己已是「KMT高雄市左營區」群組成員之情況下,再邀請自己加入同一群組而同時以2個名稱存在該群組,容非無疑,則「Kao」是否為被告在LINE上所使用之名稱,確屬可疑,而「Kao」與前揭在系爭群組貼文之「黃昭順3」實為相同之使用者,已如前述,從而,自訴意旨認係被告於系爭群組上貼出系爭新聞報導之標題及網址連結等情是否可採,尚堪質疑,無法遽以採信。
㈣再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自「黃昭順3」在
LINE群組內所留訊息或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判斷實際使用者為何人等語(見自字卷第182頁),證人許筑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自「Kao」在LINE群組內所留訊息或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判斷實際使用人等語(見自字卷第189頁),是亦無法以張貼系爭新聞報導資訊之人與其他人員之互動或留言之內容為憑,判斷該人是否為被告或究為何人,益見無法遽認自訴意旨指稱係被告貼文乙情為真。
㈤另上開LINE名稱「黃昭順3」(即「Kao」)所搭配使用之
系爭門號,申請人為雅文基金會,被告則為該基金會之董事,且被告擔任第9屆立法委員(任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期間之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亦為系爭門號等情,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名片、雅文基金會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49頁、第109頁、第117至119頁),堪認無誤,而衡諸系爭門號申請人與被告關係緊密及被告名片上印有該門號之情形,堪認系爭門號為被告之聯絡電話,再佐以證人陳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打過系爭門號與被告聯繫,有時候是被告接聽,有時候是被告的助理接聽等語(見自字卷第176至177頁),復有自訴人所提出其他與被告有聯繫者所持行動電話通訊錄儲存系爭門號之截圖、證人陳志明通訊錄之截圖共4張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11至115頁、第215頁),更徵系爭門號確係被告之聯絡電話,固屬無疑;然被告辯稱該電話非其本人持用,而本院衡諸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之名片上既印有系爭門號,顯屬對大眾公開之聯繫電話,而被告身為公眾人物,且前曾長期擔任立法委員,每日透過電話欲與其取得聯繫之人數定繁多,其將對外公開、非私密之聯絡電話交予其助理人員保管以代為接聽,進而過濾來電,實與常情相符,參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撥打系爭門號時,確曾由被告之助理接聽,亦如前述,是無法僅以系爭門號為被告之聯絡電話即排除他人持用系爭門號之可能,從而尚難率認搭配該門號使用LINE名稱「黃昭順3」、「Kao」之人即為被告。
㈥再自訴人本件所憑之其他證據,就系爭群組成員名單、名稱
「黃昭順」之人邀約「黃昭順3」加入該群組之截圖部分,僅能證明「黃昭順3」曾受名稱為「黃昭順」之人邀請進入該群組而成為成員,無法證明「黃昭順3」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亦無確實證據足認該「黃昭順」之名稱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併予敘明);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之列印資料,僅可證明確有系爭新聞報導存在,但無法佐證系爭群組內之系爭新聞報導資訊是由何人張貼;臺北地檢署之新聞稿,則僅可證明自訴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自訴人所指之「黃昭順3」究為何人;而國民黨徵召自訴人參選105年立法委員選舉之新聞報導、國民黨高雄市各區黨部資料之部分,更均無法證明前揭「黃昭順3」之使用者為何人;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俱無法用以認定「黃昭順3」是由何人所使用,自難遽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為貼文者乙事可採。
㈦至自訴人固聲請傳喚 朱立倫 到庭,以佐證於105年自訴人參
與立法委員選舉時,被告即已知悉自訴人所涉共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108年再度轉貼系爭新聞報導,顯有毀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情,惟因自訴人本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黃昭順3」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該貼文之行為,自無須再進而認定其是否有誹謗之犯意,況自訴人所涉共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起訴處分乙事,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曾於該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擔任自訴人之輔選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就被告是否知悉自訴人所涉共諜案經不起訴處分乙事,實亦無再傳喚朱立倫到庭證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名稱「黃昭順3」之人曾在系爭群組上張貼系爭新聞報導之資訊,然無法證明該名使用者是否為被告或究為何人,本院無從認定是被告所為或被告與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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