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余玉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余玉英明知告訴人 胡智勝 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未經准許不得進入該住處內,於民國105年8月初,被告為裝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內之水管,明知其與告訴人約定裝修時須得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上開告訴人住處,竟於105年8月3日傍晚時,向告訴人之房客 鍾政育 佯稱:「會得到胡智勝之同意始會進入該屋內」,致鍾政育交付住處之鑰匙給被告複製一份。豈料,被告於106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唆使不知情之 余富山 及施工人員,未經告訴人之准許,拿上開複製鑰匙打開門鎖,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當場為告訴人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3萬元,告訴人乃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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