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俐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俐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黃俐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前,先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再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以其子女之名「徐○茜( 茜媽 )」(105年7月出生)向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並透過臉書開啟錄影直播,公開在該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之,俟有顧客下標購買,並確認該款項匯入「徐○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後,再將仿冒商品寄交顧客。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7年7月3日17時許,以580元之價格(含運費80元),下標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同時委請固喜歡固喜公司之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於107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黃俐綺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 悌耶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 商伊芙 聖羅蘭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開公司之委託書、被告以其子女「徐○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透過臉書網站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固喜歡固喜公司以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之和解筆錄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2萬餘元、離婚、扶養母親及3歲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已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24所示之寄貨單除外),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寄貨單,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皮夾時,係以580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乙情,而其中80元則係被告於交寄該商品時需支付之郵資一節,亦有臉書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及匯款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151頁),自非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其餘500元部分,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附表三所示商品,經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鑑定無法認定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則被告縱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亦無證據可茲佐證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附表三所示商品,難以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附表一:受侵害商品商標資料┌──┬───────┬────┬──────┬─────┬───────────┐│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KENZO及圖樣│法商肯諾│00000000│113/2/29│衣服及內衣等││││股份有限│││││││公司││││├──┼───────┼────┼──────┼─────┼───────────┤│2│LV及圖樣│法商路易│00000000│114/5/15│皮包、皮夾、小錢包等││││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3│HelloKitty凱│日商三麗│00000000│110/11/30│手提箱袋、照明器具等│││蒂貓及圖樣│鷗股份有│││││││限公司││││├──┼───────┼────┼──────┼─────┼───────────┤│4│MYMELODY美樂│同上│00000000│109/6/15│眼鏡盒、化妝品、零錢包│││蒂及圖樣││││等│├──┼───────┼────┼──────┼─────┼───────────┤│5│CHANEL及圖樣│瑞士商香│00000000│112/12/31│皮夾、購物紙袋等││││奈兒股份│││││││有限公司││││├──┼───────┼────┼──────┼─────┼───────────┤│6│GUCCI及圖樣│義大利商│00000000│116/8/31│皮夾、香水手提箱袋等││││固喜歡固│││││││喜公司││││├──┼───────┼────┼──────┼─────┼───────────┤│7│YSL及圖樣│法商伊芙│00000000│113/9/15│皮夾等││││聖羅蘭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KENZO衣服│6件││├──┼─────────┼─────┼───────┤│2│仿冒LV背包│1件││├──┼─────────┼─────┼───────┤│3│仿冒LV手機袋│2件││├──┼─────────┼─────┼───────┤│4│仿冒LV包裝袋│7個││├──┼─────────┼─────┼───────┤│5│仿冒HelloKitty│1件││││手提包│││├──┼─────────┼─────┼───────┤│6│仿冒HelloKitty│1件││││扇子│││├──┼─────────┼─────┼───────┤│7│仿冒CHANEL皮夾│1件││├──┼─────────┼─────┼───────┤│8│仿冒CHANEL香水│3罐││├──┼─────────┼─────┼───────┤│9│仿冒CHANEL紙袋│3件││├──┼─────────┼─────┼───────┤│10│仿冒CHANEL紙盒│3盒││├──┼─────────┼─────┼───────┤│11│仿冒CHANEL包裝袋│2個││├──┼─────────┼─────┼───────┤│12│仿冒美樂蒂零錢包│2個││├──┼─────────┼─────┼───────┤│13│仿冒美樂蒂蜜粉│1盒││├──┼─────────┼─────┼───────┤│14│仿冒美樂蒂粉撲│1件││├──┼─────────┼─────┼───────┤│15│仿冒美樂蒂零杯墊│1個││├──┼─────────┼─────┼───────┤│16│仿冒美樂蒂眼鏡盒│1件││├──┼─────────┼─────┼───────┤│17│仿冒GUCCI手提包│1件││├──┼─────────┼─────┼───────┤│18│仿冒GUCCI皮夾│7件│含警方購證購得│││││1件│├──┼─────────┼─────┼───────┤│19│仿冒GUCCI衣服│1件││├──┼─────────┼─────┼───────┤│20│仿冒GUCCI香水│2罐││├──┼─────────┼─────┼───────┤│21│仿冒GUCCI盒子│3件││├──┼─────────┼─────┼───────┤│22│仿冒GUCCI包裝袋│1個││├──┼─────────┼─────┼───────┤│23│仿冒YSL皮夾│1件││├──┼─────────┼─────┼───────┤│24│寄貨單│1批││└──┴─────────┴─────┴───────┘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2件│無法判定真偽│││蜜粉│││├──┼─────────┼─────┼───────┤│2│仿冒HelloKitty│3個│無法判定真偽│││肥皂│││├──┼─────────┼─────┼───────┤│3│仿冒HelloKitty│1組│無法判定真偽│││拉拉燈│││├──┼─────────┼─────┼───────┤│4│仿冒HelloKitty│1捲│無法判定真偽│││膠帶│││├──┼─────────┼─────┼───────┤│5│仿冒HelloKitty│1罐│無法判定真偽│││沐浴乳│││├──┼─────────┼─────┼───────┤│6│仿冒YSL香水│1個│不予鑑定│├──┼─────────┼─────┼───────┤│7│仿冒YSL口紅│1個│不予鑑定│├──┼─────────┼─────┼───────┤│8│仿冒YSL粉底液│1個│不予鑑定│├──┼─────────┼─────┼───────┤│9│仿冒YSL睫毛膏│1個│不予鑑定│├──┼─────────┼─────┼───────┤│10│仿冒YSL眼線筆│1個│不予鑑定│├──┼─────────┼─────┼───────┤│11│仿冒YSL包裝袋│1個│不予鑑定│├──┼─────────┼─────┼───────┤│12│仿冒YSL盒子│1個│不予鑑定│└──┴─────────┴─────┴───────┘附表四:
被告黃俐綺應給付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第一期),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二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如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所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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