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達
梁義平朱國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義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維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朱國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義平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 黃富清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潭底高分29左29Q0856HB00電線桿旁之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分別自10
8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維達、朱國欽,負責把風之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梁義平擔任莊家,另有3家(人)為閒家,以天九牌供作賭具,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賭,在場其他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同論輸贏,每注100元至500元,賠率1比1,梁義平再向獲勝賭客收取金額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0
8年4月28日21時30分許,警方到場查獲賭客 曾秀梅蕭于芝熊妍均賴惠玲林楊春涼王正燕洪雙綢蘇美惠何劉秀金李典蓉杜慶瑞方秀桃吳定鴻張嘉仁林宗億郭林春美陳虹馨葉哲芳陳坤昌梁嘉豪黃文正朱進興 等2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曾秀梅、蕭于芝、熊妍均、賴惠玲、林楊春涼、王正燕、洪雙綢、蘇美惠、何劉秀金、李典蓉、杜慶瑞、方秀桃、吳定鴻、張嘉仁、林宗億、郭林春美、陳虹馨、葉哲芳、陳坤昌、梁嘉豪、黃文正、朱進興等22人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3-5、36-39、49-51、53-55、60-6
2、68-70、74-76、82-84、88-90、95-97、102-104、109-111、120-122、124-126、131-133、138-140、146-148、153-155、160-162、169-171、180-182、187-189、195-197、205-207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66、268條經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二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梁義平自108年4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
28日止,被告黃維達則自108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3人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等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梁義平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梁義平上開前科與本件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梁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梁義平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義平經營本案賭場,被告黃維達、朱國欽則負
責該賭場之把風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之存續期間、獲利,及被告3人於其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17、26頁,被告3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梁義平、黃維達及朱國欽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3、5之扣案物均為梁義平所有,且供作本件犯罪使用,其中編號5之無線電係梁義平提供予黃維達、朱國欽,在把風時得以之互相聯繫等語在卷(警卷第8及背面、18背面、27頁、審易卷第61、99頁),爰依上開法條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隨同被告梁義平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義平經營本件賭場期間約賺取抽頭金數千元,並已支付被告黃維達一天之薪資500元等情,經被告梁義平、黃維達供承明確(偵卷第16、20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梁義平、黃維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千元、5百元,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隨同該二被告之罪責諭知沒收;復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另被告梁義平、朱國欽均陳稱:朱國欽始終未自梁義平處取得任何報酬乙節一致(偵卷第16頁、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朱國欽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物雖為本案賭場賭博之賭資,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要件,而此又非被告3人所有、用於本件犯罪之物品,故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夾子│1箱│├──┼───────────┼───────┤│3│骰子│3粒│├──┼───────────┼───────┤│4│現金│4,200元│├──┼───────────┼───────┤│5│無線電│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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