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 呂淑蓉 等人申報提繳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再審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49條規定,先後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月10日處分)、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分別裁處鍰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5千元、3萬元,並請其補報提繳。茲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復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請其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再審原告認為,⑴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事件關於撤銷勞工保險罰鍰之判決,足證勞動部對再審原告關於勞工保險罰鍰及就業保險罰鍰,均用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款,自得聲請再審。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學理上爭點效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容許以再審救濟。本件是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挾怨舉報,依再審原告之前的起訴狀等內容,可知代班人員由市立北美館面試任用,由該館負責訓練、指揮及監督,再審原告與該等人員難認存在實質勞僱關係,也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確定判決曲解表象事實並用法不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⑶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沒有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通知改善,即逕予裁處,況代班人員是北美館與該館監督下的正班人員 林子晴 所共同聘僱,併受北美館直接指揮監督,何需提撥勞工退休金,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罰法規定、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等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均屆期未改善,先後3次裁處罰鍰,已認定再審原告負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之申報提繳義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再審被告可再連續處罰之裁罰權。原處分之作成,以106年1月10日處分有效存在為基礎,而106年1月10日處分裁罰所據『再審原告為勞工呂淑蓉等人之雇主,負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實,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認合法性,兩造即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確認效拘束,在106年1月10日處分未經撤銷前,僅得以之為前提,就再審原告是否未改善之事實加以審認」,而判決駁回上訴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