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黃信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迄積欠電信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84元(電信費用43,901元、違
約金65,583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業於10
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代辦授權書等件、被告國民
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代辦人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
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第10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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