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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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文維(NGUYENVANDU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維(NGUYENVAND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但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NGUYENVANDUY(中文名阮文維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9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UY(中文名阮文維)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4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行
經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未依兩段
式左轉且見警方後加速離去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警
測試NGUYENVANDUY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DU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