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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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江林玉

江明峰

江美玲

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 江明斌 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武義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及同段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江明斌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382,281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江明斌之被繼承人江武義所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江明斌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江明斌分割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仍登記為江武義所有,則原告請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江明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與江明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40日內,代位江明斌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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