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27號

原告 黃素真 (現於法務部○○○○○○○附設女子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載明被告為何人,顯無從特定被告。如欲以自然人為被告,應載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欲以公司為被告,應載明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號、住居所或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如欲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何票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詳細金額,以及完整之訴之聲明。

三、請具體敘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原告所提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暫以上開價額為準,核定為1,700,000元,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年籍資料,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理由、補繳裁判費等,並檢附證據資料),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