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17號

原告 焦志浩

被告 楊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其停放於車位內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雖提出監視器影像檔隨身碟(USB)為證。然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視原告所提出隨身碟內存之監視器影像檔,位於本件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並未攝錄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影像畫面,實難推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即難准許。

 ㈢又,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擦撞而受有身體傷害,且難認其所述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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