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練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練添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添福曾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臨時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與順帆9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未繫安全帶而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逹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添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人別查詢及車別查詢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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