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林志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曾設籍於彰化縣埔心鄉,惟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已遷址至「桃園市中壢區」,是認其住所地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院卷第55頁),故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