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廖憲明
被   告  蘇建智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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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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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六、│,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9,790元、安全帽損失2,000元、萬寶龍手錶損失50,000元│
││、衣物損害3,000元暨於移送本庭後擴張訴之聲明5,220,197│
││元部分,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致生訴訟費用52,777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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