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通知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通知或帶同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甲○○並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是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