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
丙○○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次按非訟事件法業於民國94年1月18日經立法院3讀修正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198條規定,自公布日起6個月即94年8月5日開始施行;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5日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6月6日為裁定,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同年6月20日繫屬本院,並於同年8月2日送至本抗告法院等情,有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非訟事件係在非訟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地方法院在該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定,經當事人聲明不服,全案業已送至本抗告法院,本院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非訟事件之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執有抗告人等4人共同於93年7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7月20日,票號CH554068號,面額新台幣(下同)7,243,500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1906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執字第1794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中,然抗告人業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定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聲字第12號裁定,准以供擔保許可停止強制執行,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抗告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並證明已依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並未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審裁定於法顯有未合,爰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於執行法院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停止執行時,執票人聲請提供擔保以繼續強制執行時,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尚不得於執票人未聲請提供擔保以繼續強制執行時,逕依該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發票人需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10月25日,接獲本院93年票字第19
0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於9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高雄簡易庭,尚未逾20日之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雄簡字第5689號、93年票字第1906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僅須提出證明已提起訴訟,即應由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本件抗告人亦已於94年5月1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7日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
944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審並非執行法院,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顯有未當;況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丁○○並未聲請提供擔保以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原審逕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發票人需供擔保後始能停止強制執行,殊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抗告人誤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在案,已如前述,業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乃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