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907、303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及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並於92年12月6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均有施用。嗣於㈠94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於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㈡94年3月2日14時許,仍於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海洛因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5支;㈢94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再於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5日、94年3月21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3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1支、塑膠鏟子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9個可資佐證;扣認之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有該局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7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0000-000、722、723、725、726、727、728、729號檢驗報告可證,塑膠鏟子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9個亦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92年12月6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
11支、塑膠鏟子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9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7、3030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