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民國90年4月4日起執行,迄90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刑事案件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於93年
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30日均未經撤銷,而於該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2月18日凌晨某時,在其工作的板橋市某KTV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4年2月18日下午6時至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能使其遠離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僅施用1次,犯後承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有一年僅5歲之稚子,尚待其撫育照顧等情,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