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46號聲請人丙○○即繼承人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等對戊0000000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施素貞 、甲○○、乙○○、丁○○之母即戊0000000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6日死亡,生前住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青宅巷10號,雖留有遺產,但聲請人等不願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戊0000000係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聲請人等遲至94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而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設籍同戶,聲請人丙○○、甲○○均與被繼承人同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另聲請人丁○○亦住居於鄰近之彰化縣芳園鄉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戊0000000係聲請人等之母, 衡情渠 等應無不知被繼承人已於92年3月16日死亡之理;又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通知書限期命聲請人等 陳明 足供調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證據,聲請人等迄今逾期未補正,是其等未能舉證證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在後之事實,難認其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距提出本件聲明尚未逾2個月,是其等之聲明因已逾法定期間,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