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戶籍設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然原告自承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5日離家出走,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業於91年3月27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31日境信栩字第093113956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住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事實理由欄則記載係提出離婚之訴,則事實理由欄是否出於誤載,均應一併補正。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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