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益洲 權利關係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家聲字第49號裁定後,因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昭宜律師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七一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水里鄉新城村新城巷71號,遺有財產;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5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請求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又 石朝連 之長子 石明倫 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不願擔任石朝連之遺產管理人,為順利辦理遺產處理手續,特請求由專業且公正之陳昭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4月26日投院太93執義字第4323號債權憑證、93年5月27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0788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陳明陳昭宜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已有陳昭宜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考量陳昭宜律師之專業背景,應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文規定,選任陳昭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