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及第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夾鏈袋柒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8601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某日(聲請書誤為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月16日
15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50之21號8樓住處及高雄市楠○○○區○○路附近公園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㈠先於94年4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點3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吸食器1個。㈡復於94年4月24日17時3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點2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個、吸管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㈢末於94年5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50之21號8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坦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3次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第22頁)、該公司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第28頁)、該院94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第1次及第2次查獲時扣得之晶體2包,均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其中1包驗前毛重0點4公克、驗後毛重0點3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點3公克、驗後毛重0點2公克),此有該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9406─418號之檢驗報告、94年7月5日報告編號9406─1068號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第1、2及3次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夾鏈袋7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卷之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0000-000號、94年7月26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94年6月28日0000-000號、94年8月9日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第34-42頁、第21頁、第47頁)檢驗報告各1紙,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足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同89年11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且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2支、夾鏈袋7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驗後,亦均係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業已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第4520號),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併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