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關係人 鐘政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鐘政豐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3年4月24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償還債務,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第三人鐘政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1號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借據、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第三人鐘政豐現居住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且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鐘政豐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 陳明 其為適任,爰選任鐘政豐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遺產之管理,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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