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終止收養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終止收養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4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之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及夫 石德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收養被告為養子(養父石德生現已死亡)。被告於89年07月24日以遷移戶籍為由,騙取原告陪同被告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乃藉原告不識字、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布農語之機會,騙取原告在兩造之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聲請書上蓋章,同意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被告並持該終止收養書約及申請書,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嗣於93年10月22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經原告之弟弟看到該戶籍謄本之記載,告知原告後,始知受騙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約定。
㈡、原告受欺騙而簽名蓋章於終止收養書約上,誤辦終止收養關係登記,原告於該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原係誤以要辦理戶籍之遷移,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94年04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5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被告欺騙原告簽名蓋章於終止收養書約上,事後也非常後悔,多年來一直心中不安,由其近年來眼看著養母年老孤苦無依,生活起居難以自理,需要人扶養照顧,不忍捨棄年老之養母不顧,爰請求撤銷89年07月24日所書立之終止收養書約,並願協同原告為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求將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影本1件、戶籍謄本3件、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件被告確實係以遷移戶籍為由騙取原告在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被告願塗銷上開終止收養登記,回復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夫石德生(現已死亡)於51年12月15日收養被告為養子。被告於89年07月24日以遷移戶籍為由,騙取原告陪同被告至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藉原告不識字、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布農語之機會,騙取原告在兩造之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同意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並持該終止收養書約及申請書,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嗣於93年10月22日原告申請戶籍謄本時,經查閱始知受騙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嗣經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該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並請求將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上開終止收養關係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承認其以詐騙取之手段騙取原告在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之事實。並願塗銷上開終止收養登記,回復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其夫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於89年07月24日簽訂終止收養書約並填具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兩造間收養登記,並經該戶政事務所為終止收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藉原告不識字、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布農語之機會,以辦理遷移戶籍為由,騙取原告在兩造之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是認,亦堪認為真實。原告以其受詐欺而為本件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為撤銷其為上開同意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15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亦足認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不識字、不會說國語,只會說布農語等因素,為被告以辦理遷移戶籍為由,騙取原告在兩造之終止收養書約及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持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兩造間收養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為終止收養登記。原告所為同意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顯係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經撤銷其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終止收養契約自屬無效,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求將兩造於89年07月24日向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終止收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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