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含愷他命殘渣之漏斗壹只、研磨器壹組、調和盤貳只、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含愷他命殘渣之漏斗壹只、研磨器壹組、調和盤貳只、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鎮○路某便利商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瓶(重量不詳)出售予其友人乙○○。甲○○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5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其友人丁○○之住處,趁丁○○不在家之際,以小鐵片開啟該屋之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存錢筒(內有硬幣1000元)。嗣甲○○於94年2月4日因持有手槍1枝、子彈32發及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部分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之存錢筒及內含之硬幣1000元一事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乙○○云云。惟查,(1)販賣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鎮鎮○路附近,以800元之價格,出售K他命予乙○○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卷第18頁),復坦承有在93年6、
7月間在岡山鎮賣K他命予乙○○等語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卷第13─14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確有上開販賣K他命予乙○○之事實(見審卷第8頁),又參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稱:曾向被告買過1、2次K他命,第1次於93年3、4月間在岡山鎮一家便利商店以800元或1000元之價錢向被告買K他命1小瓶,第2次於93年6、7月間在岡山鎮1便利商店附近,這次被告未向伊拿錢等語(94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卷第21頁),又再證述稱有在93年間向被告買過K他命,但是在何月忘了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3年過完農曆年後某月份被告拿K他命給伊施用未向伊拿錢,過約一個月後,被告又在岡山省道某統一超商附近以
800元之代價賣給伊K他命一瓶等語(見審卷第53─54頁),復證述稱:被告曾在93年農曆年後至7月間拿過K他命2次給伊施用,第1次被告未向伊拿錢,第2次被告開價800元,惟因幾天前在被告家修理機車被告家未向伊收錢,故伊交給被告1000元等語(見審卷第108頁),核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所出入,惟其曾於93年農曆年後至6、7月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以8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過K他命1瓶之事實,則無不同,顯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所為曾於93年6、7月間出售K他命1次予乙○○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本件復扣得被告所有之漏斗1只、研磨器1組、調和盤2只、湯匙1支,經送檢驗結果,其上均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05─330至9405─334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益證被告確有上開販賣K他命之犯行;(2)竊盜部分: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卷第19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3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11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毀壞門扇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尚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審酌毒品害人匪淺,一旦成癮,戒絕不易,非但對個人身體、健康之戕害至鉅,甚且禍延家庭及社會,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用,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竊盜部分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販賣毒品部分犯後供詞反覆不一狡飾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漏斗1只、研磨器
1組、調和盤2只、湯匙1支,其上含有愷他命之殘渣,因剝離不易,應整體視之為第3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安非他命、手提包、監視器、吸食工具、K他命膠囊、之他命膠囊盒裝、空膠囊、K他命瓶裝等物,均與本件被告販賣衿長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盜之小鐵片,並未扣案,且非必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