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驗後毛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0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
1日12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
2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 蔡東諺 於94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藏有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後,經蔡東諺告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甲○○所有後,經警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甲○○前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5公克),以及甲○○所有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粉末及錠劑。
二、經查:㈠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迭於94年4月2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至半年前開始,至94年4月1日12時止,連續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警方在證人蔡東諺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伊所有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蔡東諺證稱:在其身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4月25日(檢體編號:C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C133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在證人蔡東諺身上查獲之晶體1包,以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無誤,驗後毛重分別為1.2公克及3.5公克,有該醫院94年7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同年5月24日(報告編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1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內院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日12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係在91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日12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勒戒、觀察,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
3.5公克),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在證人蔡東諺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1.2公克),因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蔡東諺陳稱甚明,堪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具有直接之關連性,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半顆,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有該醫院94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從未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或MDA,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現MDMA陰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是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半顆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具有任何之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錠劑2顆,固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然因均與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連性,依法自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0.5顆│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錠劑││MDMA及MDA成分。│├──┼──────────┼────┼─────────────┤│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分之白色粉末││他命成分,及不屬管制藥品之│││││Caffeine及Acetaminophen成│││││分之粉末。│├──┼──────────┼────┼─────────────┤│3│含第四級毒品│2顆│經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之錠││Nimetazepam成分。│││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