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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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林鴻 相對人 林柏毅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並出具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含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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