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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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子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該時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判決正本,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上開判決於同年3月21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於同年3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4月21日,惟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以表明不服原判決欲上訴之意,有該陳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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