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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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蔡壽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55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起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6日至104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前2個月利率固定為1.88%,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計付利息(簽約時為11.72%),如定儲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繳款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29,55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報紙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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