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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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歐世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查獲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