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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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素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內,徒手拿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香氛皂3個、保濕逆齡撫紋安瓶1組、口罩2盒、潤膚乳液1瓶、透氣膠帶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6元),撕掉其上防盜貼後將之置於綠色後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該店店員 陳惠雯 於當晚發現失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60、63頁),且經證人陳惠雯指訴發現遭竊經過暨遭竊財物等情綦詳(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客人購買明細表1件、全聯福利中心安西店之現場照片及證人陳惠雯指證遭竊物品放置位置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數賠償,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50-3頁調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不同;且被告已如數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所得之宣告,均有未洽,被告執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供述、第9頁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被害人之請求,賠付5千元(高於所竊財物價值),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0-3頁),堪認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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