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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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2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異議人異議意旨引用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貳、相對人經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參、經查: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院應即駁回之。」,可知所謂「優先受償權」者,僅須其受償之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即可。又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又按「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就信託財產賣得之價金執行分配時,其受償之順序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受託人僅須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不以提出執行名義為必要。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係由委託人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主張為系爭建物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其聲明參與分配,只須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可,不須提出執行名義。
肆、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認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