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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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朱紫菱 即被逮捕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朱紫菱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朱紫菱主動報警,因案外人 趙寶連 吸毒過量,動手打聲請人,聲請人為求保護自己而報案,惟現場有救護車、警察到場,卻都拒絕先將吸毒過量的趙寶連及聲請人強制送醫,並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逮捕程序顯然不合法,故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訊據聲請人坦承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員警於其
隨身包包內發現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當場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不諱,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供承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於同日早上8時許等語,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員警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當時未先將案外人趙寶連及聲請人送醫治療,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依案外人趙寶連及聲請人到警局後均可正常製作筆錄乙節,可知當時案外人趙寶連及聲請人均無何生命危險情事,顯無必須及時送醫治療之情形,何況是否需送醫治療亦與聲請人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無涉,併予說明。
㈡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方逮捕後,在112年5月16日20時43分訊問完畢,此時已屬夜間(為法定障礙時間),翌日(17日)上午8時許,經警將聲請人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人表示要聲請提審等語,檢察官於同日10時31分訊問完畢(此時已進入提審程序),聲請人於同日約12時解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憑。另聲請人經提審送至本院之時間固為112年4月18日9時22分,有本院報到單之記載可憑,惟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足認聲請人經檢警逮捕之時間,尚未超過24小時,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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