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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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玉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玉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焦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三合院,乘上址三合院現無人居住、且為便利親友祭拜而大廳大門敞開之機會,逕自進入該大廳內,徒手竊取 賴勇良 所有之天公爐1個、燭臺2個、聖筊架1個、蓮花燈(含座)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賴勇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經焦玉平陸續取出上開物品歸還賴勇良,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焦玉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領回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蓮花燈(含座)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經查獲後亦已陸續取出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後已自行將竊得之天公爐1個、燭臺2個、聖筊架1個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5至16頁);復已取出竊得之蓮花燈(含座)2個為警扣案,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5頁),故被告均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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